吴某在打赢1350万元民间借贷官司后,正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发现案件背后很蹊跷,本来就资不抵债的被执行人——昆明钻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福公司),却另案与李某某达成民事调解,承诺归还4500万元还款计划,李某某与钻福公司达成民事调解书,并在吴某之前就查封了钻福公司名下的财产,导致吴某债权受到侵害。吴某认为,李某某与钻福公司存在虚假诉讼,以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导致他的利益受损。原来,钻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是李某某的丈夫,夫妻二人有串通之嫌。于是,吴某将李某某、钻福公司告上法庭,胡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4月10日,省高院二审开庭审理了此案。 执行案件背后牵出“案中案” 2015年2月1日,吴某通过债权转让,获得1350万元债权。这1350万元债权,李某是借款人,由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公司)以及钻福公司作为担保人,如今,华威公司和弘昌公司已成空壳公司。钻福公司有两名股东,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占有95%的股份,还有一名股东持有5%的股份,目前,钻福公司名下有土地和房产,如今资不抵债。 吴某拿到债权转让合同后,找李某归还欠款,始终没有找到李某的下落。 吴某将李某、华威公司、弘昌公司以及钻福公司一并告到昆明中院,要求李某偿还借款1350万元、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及违约金675万元(至还清之日)。 目前,省高院生效判决李某、华威公司、弘昌公司以及钻福公司承担责任,偿还吴某1350万元本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当吴某向昆明中院申请保全钻福公司名下的财产时,发现钻福公司的财产被李某某查封在先。 吴某的代理律师朱东说,昆明中院执行干警告诉他,李某某查封钻福公司的财产是调解结案的,涉及标的4500万元。 原来,2016年7月8日,李某某与钻福公司达成民事调解书,由钻福公司先后偿还李某某本金4500万元,钻福公司作出了还款计划。 朱东律师怀疑李某某与钻福公司之间的民事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2017年3月6日,朱东律师便向昆明中院进行查档。通过调查,查实了李某某与胡某某是夫妻关系。朱东律师坚信,李某某与钻福公司达成民事调解书,有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损害债权人吴某的合法利益,这种民事调解书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 昆明中院一审判决撤销民事调解书 吴某认为,李某某、胡某某以及钻福公司之间,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提起虚假诉讼,通过民事调解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导致他打赢的官司拿不到钱。 于是,吴某将李某某、钻福公司一并告到昆明中院,请求撤销李某某与钻福公司之间达成的民事调解书,胡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9年2月22日,昆明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昆明中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钻福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李某某、钻福公司以及胡某某不服,向云南高院提起上诉。 焦点 1 原告吴某在该撤销案件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昆明中院审理认为,关于吴某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吴某是钻福公司的债权人,尽管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但是在有证据证明债务人通过诉讼方式减少其责任财产进行个别清偿,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不仅与原诉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依法享有请求确认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所以,这种情形下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条件。 由于李某某与钻福公司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行为可导致吴某的债权无法实现,所以吴某有权提起撤销之诉。对于钻福公司认为吴某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昆明中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中,李某某、钻福公司的代理人坚持认为:吴某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吴某的代理人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尚显达认为:李某某与钻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是夫妻关系,加之胡某某持有钻福公司95%的股份,钻福公司几乎是胡某某的个人公司,李某某与胡某某签订所谓的债权转让实在不符合常理。李某某与钻福公司之间达成《民事调解书》,事实上已侵害了吴某的利益,所以,吴某在法律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 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李某某和钻福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吴某提起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诉讼时效。 昆明中院认为:因李某某与钻福公司的诉讼案件,并没有向钻福公司的债权人做过告知,吴某也无从得知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吴某在执行过程中了解到线索后,2017年3月6日到昆明中院查询才知道调解书的具体内容,吴某在2017年8月16日提起撤销之诉,并没有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昆明中院对李某某和钻福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中,李某某、钻福公司及胡某某的代理人均认为:2016年10月,吴某的代理人在产权部门查档中,获悉了钻福公司名下财产被查封,这个时候,就应当认定吴某知道时间,而吴某在2017年8月16日提起撤销之诉,超过6个月诉讼时效。 吴某的代理人尚显达、朱东律师说,吴某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在保全钻福公司的财产时,从昆明中院执行局才了解到李某某通过民事调解保全了钻福公司财产,2017年3月6日到昆明中院查档,才了解整个事件经过,诉讼时间应当从2017年3月6日算起,吴某的撤销之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 李某某与钻福公司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 李某某、钻福公司及胡某某的代理人认为,李某某与胡某某夫妻之间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民事调解书不应当撤销。 昆明中院认为:胡某某作为钻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持股95%的股东,存在与其妻子李某某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的形式将钻福公司的资产转移到李某某的名下,以达到转移钻福公司财产目的情形,其行为侵害到钻福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李某某、胡某某夫妻合意所形成的民事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吴某的撤销之诉于法有据,昆明中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中,尚显达、朱东律师认为,在李某某及丈夫胡某某明知尚欠吴某上千万元款项的情况下,还于2014年10月25日共同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协议》,这完全是为了转移财产,故意编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况且,让人不能理解的是,在一、二审中李某某、钻福公司以及胡某某三方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方都没有原件。一份协议系多人参与签订且系多人持有原件,怎么所有签订人都没有原件了呢?按照证据规则,不能出具原件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某某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他们手中的民事调解书显然必须撤销。 法庭上,审判法官问李某某:“你和胡某某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为何快满2年了,才提起诉讼呢?” 李某某并没有正面回答。 法庭上,尚显达、朱东律师认为:2016年7月8日,李某某与钻福公司之间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案将择日宣判。 本报记者 柏立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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