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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11日 星期五
被保人务工途中摔亡保险公司拒绝全赔
理由为不属于“意外身故”保险受益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日前,罗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颇有争议的案件——当事人不慎摔倒死亡,家属依据“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等合同内容,向保险公司索赔20万元,不料保险公司以“猝死”并非“意外身故”为由不予全赔,当事人儿子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双方对死亡原因存在争议

    2017年8月24日,钱某某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畅行无忧”A款两全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10年,并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儿子钱某。按照合同约定,若钱某某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一般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2019年9月29日,钱某某在外出务工途中不慎摔倒死亡。当天,其家属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报案。同年11月6日,钱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金20万元。11月14日,保险公司告知钱某,由于钱某某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身故”,对2倍赔偿金20万元不予支持,只能按照“疾病身故赔偿”条款给予钱某13020元赔偿。钱某对保险公司的赔付表示不服,于今年1月3日向罗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赔付20万元保险金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释义的意外或者保险法上通行的意外,通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或主要原因的身体伤害,钱某某的死亡系“猝死”,不属于“意外”,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

    罗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保险人为猝死,不属于意外身故,也就不属于意外保险赔偿的范围的意见,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投保人系因疾病而猝死,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不能举证证明被保险人钱某某死因是既有疾病或潜在疾病而承担不利后果。且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法官认为,在保险公司未对这一解释予以明确说明的前提下,对于意外伤害的理解应依据通常大众理解为意料之外的伤害,即应当为意外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畅行无忧A款两全保险利益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即20万元的保险金。

    最终,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钱某保险金20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已履行了赔付义务。

    本报记者 蒋琼波 通讯员 侯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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