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评论员刘孙恒 不管“捆绑式年检”对于强化交通违法行为处置有多大的效力,始终在合法性上经不起推敲,进而也是屡屡引发争议。 不处理交通违法,车管所不发放年检合格标志,被网友称为“捆绑式年检”。这个争议已久的问题,目前已经写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18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下一步,将针对审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与制定机关深入沟通并督促解决。(1月1日红星新闻) 2018年全国“两会”期间,“捆绑式年检”的话题就曾引起热议。彼时,就有专家分析认为,公安机关在处理道路交通违法方面尚缺乏有效手段,只能把处理过去的违章和车辆年检进行捆绑,从实际工作考虑可以理解,但从合法性上来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再往前追溯,早在2008年,湖北省高院曾向最高法发出《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请示》,最高法在答复中亮明态度:“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明确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对于机动车年检,不应附加其他条件。 既然针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检验的车辆年检,与处理交通违章从事实到法律上都没有逻辑关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规定也强调车辆年检时“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那么“捆绑式年检”为何依然普遍存在呢? 有历史原因:把车辆年检交由公安机关来管控,是源于以前机动车辆鲜见的情境下,视汽车为一种危险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工具;有现实情由:“捆绑式年检”可以有效倒逼违章车主主动缴费扣分,提高交管部门的行政效率;也有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公安部在2012年修订后实施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9条中,却要求机动车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正因“捆绑式年检”存在明显的“法律冲突”,所以不管其对于强化交通违法行为处置有多大的效力,始终在合法性上经不起推敲,进而也是屡屡引发争议,反过来引发更多的权责纠纷。有统计数据显示,从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来看,2013年至2017年交警部门以未处理交通违章为由不核发检验合格证而被车主起诉的案例有44起,其中24起判交警车管部门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另有20起法院驳回车主诉求。 “捆绑式年检”是该“松绑”了,其中的法律关系亟待理清。不管是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规定,允许车辆年检与处理交通违章捆绑,还是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9条规定,完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抑或重新审视现行的车辆年检制度,诸如此类,总之不能再让显见的“法律冲突”伤害法律公信,有损法治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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