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某把110万元投进朋友的公司,结果亏得血本无归,普某将对方告上法庭。近日,昆明中院作出裁定:对方退还普某110万元投资款。
2017年6月,普某和昆明某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普某向该公司提供110万元资金作为投资,双方合作生产组装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双方约定,每生产一辆电动车由普某提取76元,每3个月分配一次。若在合作期间电动车项目年产量低于6000辆,普某可以解除合作协议并撤出全部投资和投资权益。
普某交付资金110万元后,该公司电动车仅仅生产了数十辆。2017年8月,普某发现自己的投资款被挪用73197元。不但如此,该公司的现金日记账账面余额居然为-2466元。之后该公司停止生产,工人工资无法支付,普某的投资计划“打了水漂”,于是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让该公司退还其110万元。
晋宁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双方通过协议诸多条款的安排,与公司发生一定关联,但其目的并不是指向公司。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等同于该公司原始股的出让,原告普某拥有所投资金的全部所有权及由所投资金认购或购买的所有生产资料、成品。且在投资合作期间,由生产经营造成的亏损,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在一些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中,借贷双方自有其特殊的利益需求与目的。本案中,既然原、被告共同选择通过《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那么在合同自由原则下,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于是,晋宁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原告普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由某公司返还普某110万元。
宣判后,该公司出现了,并上诉到昆明中院。昆明中院二审时,该公司却不出庭,昆明中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报记者 柏立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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