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6版:网事 上一版 下一版  
下一篇

“成都地铁偷拍案”二审维持原判

当事人何某某

备受关注的“成都男子地铁上被诬蔑偷拍案”(见本报9月9日06版)有了最新进展。9月11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还原事件经过

法院审理查明:2023年6月11日22时28分许,何某某乘坐地铁过程中,同车乘客罗某某、曾某某发现何某某鞋面有闪光点,遂使用手机拍照功能放大查看,3人就鞋面闪光是否是摄像头发生争执。

其间,何某某自行脱下鞋子让罗某某、曾某某查看。地铁安保员向车控室报告,征得3人同意后,引导自行下车解决纠纷,期间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在站台期间,何某某自行脱下鞋袜让值班站长检查,值班站长告知其无权检查,并应何某某要求报警。

民警到达后询问情况,带领3人乘坐地铁前往警务室。在警务室,民警对何某某的鞋子进行检查,确认没有摄像设备后,向罗某某、曾某某澄清。民警完成接警记录后,对罗某某、曾某某进行了批评教育。

被上诉人先后3次道歉

纠纷发生后,罗某某、曾某某先后3次向何某某道歉。

第一次系纠纷发生当日,经民警查明何某某鞋内没有摄像头后,罗某某向何某某鞠躬道歉,曾某某点头道歉。何某某认为二人声音较小、态度不诚恳,不接受道歉。民警调解过程中,二人表示愿意承担何某某打车费用,何某某予以拒绝。

第二次系本案二审调解过程中,罗某某、曾某某于2024年5月30日在媒体公开发布《事件情况说明》,表示“对误会何先生偷拍一事深表歉意”。部分媒体进行了转载。

第三次系本案二审庭审中,罗某某、曾某某主动表示歉意,并起立、鞠躬,表示“对不起,何先生,是我们误会了你”。何某某表示不接受对方的当庭道歉。

被上诉人不构成“诬陷”

法院认为,纠纷发生后,罗某某、曾某某向何某某当面道歉、公开道歉、当庭道歉,与二人行为给何某某造成的影响基本相当。

根据执法记录仪显示,公安民警与何某某、罗某某、曾某某乘坐地铁前往警务室期间,通过观察何某某鞋面发现“有发光点,就像手机摄像头。”二审庭审中,何某某也确认当日其所穿的鞋子在地铁行进中存在闪光现象。

据此,法院认为罗某某、曾某某对何某某鞋面闪光提出的质疑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并非基于臆想的恶意诽谤。二人行为性质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诬告陷害”或“诽谤”“侮辱”,被上诉人不构成“诬陷”。

纠纷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人格权纠纷。何某某亦确认发生纠纷后,主观上不存在侵害何某某人格尊严的故意,没有发现罗某某、曾某某在网络上发布有关纠纷的照片或视频。因此,罗某某、曾某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因此,法院认定罗某某、曾某某不构成对何某某的一般人格权的侵害。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应以侵害人格权为前提,故对何某某主张罗某某、曾某某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上诉请求,法院未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悉,何某某的上诉请求,是要求罗某某、曾某某连续10天在涉案地铁站宣读道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0000元,一审中也并未得到法院支持。

文图据澎湃新闻、红星新闻

  • “成都地铁偷拍案”二审维持原判

  • 黄某云已被执行死刑

  • 滥用亚硝酸盐致56名小学生中毒 供餐负责人获刑7年

  • 男子32楼抛下砖头女律师被砸中身亡 家属索赔200余万元

  • 滇ICP备08000875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53120170002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号:2511600
    互联网出版许可证:新出网证(滇)字 04号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号:(云)字第00093号
    电信增值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滇B2-20090008 ® yunnan.cn All Rights Reserved since 2003.08
    未经云南网书面特别授权,请勿转载或建立镜像,违者依法必究